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10部门关于印发《南宁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散装水泥推广发展协会信息网 2026-04-01 来源:南宁市绿色建材发展和应用中心
南工信规〔2026〕2号
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规范我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发展,我们修订了《南宁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南宁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南宁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南宁市自然资源局
南宁市生态环境局
南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南宁市交通运输局
南宁市水利局
南宁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南宁市应急管理局
南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南宁市市政和园林管理局
2026年3月27日
附件
南宁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行业管理,确保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产品质量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南宁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预拌混凝土,除特殊说明外,包含水泥混凝土和沥青混凝土。本办法所指的预拌砂浆,除特殊说明外,包含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三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我市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名录,建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的诚信体系及行业监管信息平台,开展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绿色生产评价和标识管理等工作。
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本辖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及生产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形成部门会商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核发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负责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动态核查,负责采集和发布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造价信息。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及使用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涉及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在建工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问题进行溯源调查。调查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相应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条 市市政园林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导督促各城区、开发区综合执法部门和县(市)承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的职能部门依法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企业涉及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进行查处。
第六条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项目规划及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依法公开监督抽查结果。
第九条 交通、水利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及使用活动的监督,负责本行业临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设立、生产、使用及拆除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做好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和事故救援工作。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协调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工作。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负责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体系建设,为本行业企业规范性生产提供指导服务,有效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和协调机制功能。
第三章 生产活动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取得营业执照,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取得符合产业发展规划证明文件。新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关于规范南宁市新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符合行业发展规划认定程序的通知》(南工信〔2024〕3号)执行。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应接入南宁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行业信息化管理平台,并接受有关部门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设施设备应符合国家及自治区现行标准规范,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及装备。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要求开展绿色生产评价,鼓励企业建设绿色工厂、智能工厂、数字化车间,探索以“六零”工厂为目标,开展技术攻关和升级改造,建设示范工厂。鼓励企业开展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企业生产厂区应封闭管理,应砌筑围墙,有明确的功能区域,对原材料堆放场地、内部道路、运输道路、堆场出入口进行硬化处理,未硬化区域应种植绿化。厂区内应建设生产废水收集—沉淀—循环使用系统,设置满足容量需要的废水收集沉淀池,废水收集沉淀池内的底渣应定期清理,保证正常工作,避免废水未经处理达标向外排放。出入口应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厂区内应具备完备的排水设施,应配置冲洗、清扫设备,对堆场外撒落的物料及时收集清理,定期对堆场外四周路面进行清扫,保持厂区整洁,避免造成扬尘污染。
(二)物料堆放场所采用全封闭库房分隔储存,并安装自动喷淋雾化装置,做到物料无扬撒扬尘。生产作业应在密闭车间中进行或建立密闭传送装置,搅拌主机应有除尘设施并保持完好有效,生产过程中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还应配备完善的烟气收集和净化设施,使用燃料应当符合南宁市关于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有关规定。
(三)建立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和远程视频监控系统,生产线安装生产数据自动采集设备,生产数据能够自动采集上传至南宁市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信息管理平台。试验室、厂区出入口、堆料场、卸料口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可在市级信息平台实时查看。视频清晰度为800万像素,视频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
(四)主要生产设备定期保养和维修,保持设备完好。计量器具的准确度满足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计量器具除按有关规定及时委托具备资质的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外,还应做好企业的自检工作。
(五)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落实企业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采取综合职业病防治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现行有关标准规范控制生产过程质量。应编制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建立并确保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质量管理体系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人员岗位职责、重要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人员技术培训制度;
(二)质量检查、技术管理和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三)原材料进场检验、配合比设计控制制度;
(四)产品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
(五)计量器具及仪器设备定期检定(校准)及核(校)验制度;
(六)配料计量控制制度;
(七)不合格品和退货品处理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要求的其他制度。
鼓励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试验室应按《预拌混凝土》(GB/T 14902)《预拌混凝土企业内设试验室管理规程》(DBJ/T 45-166)《预拌砂浆》(GB/T 25181)等现行标准规范加强建设,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试验室应具有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试验室负责人具有2年以上相关试验室工作经历,且具有工程序列中级以上职称或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有资质标准要求的,按资质标准要求。
(二)试验室应具有保证开展正常生产活动的设备设施和检验能力,应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条件满足检验检测要求。
(三)试验室应建立和完善管理体系,确保试验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留和处置符合相关要求,原始记录、检验报告等检验资料应按年度统一分类、编号,编号应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验资料应及时归档。
(四)试验室的计量器具及仪器设备应按规定校准或经检定合格,符合使用要求。
(五)企业应在试验室推广使用信息化手段对试验过程各管理要素和试验数据进行采集、传输、存储和分析。水泥、混凝土力学性能试验数据应实现自动采集,信息管理系统应具备出具具有电子唯一性标识的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的功能。应使用视频监控手段对胶凝材料室、力学室、成型试配室等试验活动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不含沥青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应根据采购合同及有关标准规范确定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生产配合比,生产配合比报告应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当原材料产地(厂家)、品种、质量等有显著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配合比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批准,生产企业内设试验室应进行质量内控。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严格按照生产配合比组织生产,并做好生产记录,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生产配合比。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加强原材料质量管理。原材料进场时,供方应按规定批次提供质量证明文件,质量证明文件应包括型式检验报告、出厂检验报告与合格证等,外加剂产品还应提供使用说明书。生产企业对所有使用的原材料按不同规格、批次及批量进行检验检测。原材料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检验检测的档案管理制度。生产时使用的水泥、砂、石、矿物掺合料、外加剂、沥青、粗集料、细集料、颜料等材料应具有验收、检验检测记录及检验检测合格证明等资料,所有资料应完整无缺、一一对应并及时归档备查。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对出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按规范规定的要求进行出厂检验,确保出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各项技术指标符合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出厂时应向使用单位提供使用说明书、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并在交货检验试验结束后15天内收集试验结果向使用单位提供《出厂合格证》。因各种原因退货应有退货记录,并建立专用退货台账,对于退货产生的废料、废水,应建立合理的再利用和无害处理工艺。
预拌混凝土和湿拌砂浆生产企业不得代产品使用单位制作或养护试件,不得存放无强度等级、成型日期等标识的试件。标准养护的试件编号应与出厂产品相对应。生产企业代使用单位制作试件或养护试件,与使用单位共同承担质量责任。
沥青混凝土出厂检验项目、方法及频率按照《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 F40)《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等标准规范及以下要求执行:
(一)沥青混凝土生产质量管理实行出厂检验合格证制度,每一工作班、不同种类、不同配合比的沥青混凝土须由试验室签发《出厂合格证》后方可出厂,并提供给施工单位一份。无《出厂合格证》的材料,不得出厂和使用。
(二)沥青混凝土出厂前,生产管理人员应对生产过程的稳定性进行确认。由试验人员进行检查、取样、试验,并出具试验报告,当外观质量、生产温度符合要求、实时监测数据稳定时,由试验人员签发《出厂合格证》上半部分,混合料运往现场时将盖章的复印件提供给施工单位。
(三)试验室在沥青含量合格、混合级配筛分、马歇尔稳定度结果符合设计要求后,出具试验报告。填齐《出厂合格证》下半部分,并将原件及所有检验项目的试验报告提供一份给施工单位。
(四)稳定度、油石比、流值等指标不合格时,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在当天将结果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对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缺陷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按照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规范及有关规定进行生产和试验,出现以下情形导致发生质量问题的,生产企业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一)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含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
(二)未储存记录试验数据,或试验数据弄虚作假。
(三)出厂产品不符合规范要求或检验不合格。
(四)原材料产地、品种变化未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或实际生产配合比与提供使用单位配合比报告不一致。
(五)混凝土在运输过程中加水。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专用车辆,并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右转弯盲区监控系统及蜂鸣警示装置。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运输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不得违法超限超载,防止抛洒、滴漏,保持车辆清洁。
符合上述要求、确需在限制货车禁止路段通行、停靠的专用车辆,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提供通行便利。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以及限定的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
第二十三条 鼓励行业推广使用《南宁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参考文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四章 使用活动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严格执行南宁市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及砂浆政策。南宁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建设工程,应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及砂浆。以下工程除外:
(一)建设工程需要使用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或者施工工艺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范围以内,无预拌混凝土供应,或者施工现场五十公里范围以内,无预拌砂浆供应的;
(三)因道路、场地等客观原因限制,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四)水泥使用总量在一百五十吨以下或者房屋建设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的;
(五)抢险、救灾需要的。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要求生产企业如实提供使用说明书、出厂合格证、发货单、配合比报告、强度检验报告、基本性能试验报告等质量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采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并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进行交货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提供添加剂等材料的,不能自行添加使用,应提供给生产企业添加生产,预留给生产企业足够的时间进行配合比试验并列入配合比报告,添加剂等材料应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用于生产。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对交货检验合格后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和损失负责,造成质量事故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与生产企业对质量责任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合同追究其质量责任;合同未约定或有争议的,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交货检验的取样和试验工作应由使用单位承担,当使用单位不具备试验和人员的技术要求时,供需双方可协商确定并委托有检验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不含沥青混凝土)质量验收应以交货检验结果作为依据。预拌混凝土(不含沥青混凝土)的交货检验必须严格执行见证取样制度,即在生产企业、使用单位、监理单位共同见证下,对进入工地的预拌混凝土进行交货检验,按规定随机取样检验拌合物性能、制作交接标准养护试件和工程同条件养护试件,预拌混凝土拌合物性能(如坍落度等)合格后方可浇筑。对涉及模板工程的混凝土施工,必须严格按照方案和相关要求留置拆模试件以确保模板拆除工程安全可靠。预拌混凝土(不含沥青混凝土)取样检验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交货检验的检验结果应在出具检验结果后10天内由使用单位书面告知生产企业。
沥青混凝土出厂时,应逐车检测其质量和温度,不合格品不得出厂。在路面面层施工前,沥青混凝土生产企业应配合施工单位,提供管理文件、产品标准和证明材料,进行材料抽检、配合比、标准密度等验证。施工过程中,提供《出厂合格证》,以及按不低于规范及合同规定的频率进行沥青含量、马歇尔稳定度的现场取样抽检。沥青混凝土施工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沥青路面施工前,沥青混凝土应严格按照目标配合比设计、生产配合比设计、生产配合比验证三个阶段进行,如材料发生变化时,应重新进行配合比设计试验。
(二)应配合施工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文件共同制定用料计划、试验段铺筑计划。
(三)应按《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JTG F40)《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等标准规范规定进行沥青混凝土的摊铺、碾压、质量控制和配合施工单位检查验收,提高均匀性,保证施工质量。
(四)生产企业与施工单位应建立交付与验收手续。
(五)施工过程中对碾压工艺进行严格控制,保证压实质量。
(六)沥青面层宜连续施工,避免与可能污染沥青层的其他工序交叉干扰,杜绝施工、运输等造成层间污染。
(七)沥青路面在施工前均应铺筑试验段,试验段铺筑分试拌及试铺两个阶段。试验段长度不宜小于100米且应在正线上铺筑。试验段应由有关各方共同参与,及时商定有关事项,明确试验结论。铺筑沥青路面前,生产企业应做好材料、设备检查和技术交底,使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应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除SMA路面外,应选用总质量不小于25吨的胶轮压路机进行初压或复压,以提高混合料的密实性。SMA混合料宜采用振动压路机或钢筒式压路机,不宜采用轮胎压路机碾压。OGFC混合料宜采用12吨以上的钢筒式压路机碾压。沥青混合料面层不得在雨、雪天气及环境最高温度低于5℃时施工。热拌沥青混合料路面应待摊铺层自然降温至表面温度低于50℃后,方可开放交通。
(八)生产过程中发现建设、监理、施工或设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九)应签署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对其工程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应建立使用台账,交货记录清晰,因各种原因需要退货的,使用单位应予以书面记录。
施工过程中,生产企业或使用单位因故停工,均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监理或建设单位应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预拌混凝土未经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同意,不得在工程上使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于强度评定的混凝土试件应符合《广西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桂工信节能﹝2017﹞866号)的规定和标准规范要求,否则视为无效试件。
第三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不含沥青混凝土)使用单位应按照建设工程标准、规范以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违反以下规定致使出现质量问题的,使用单位应依法承担质量责任。
(一)预拌混凝土在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浇筑过程中散落的混凝土严禁用于结构浇筑。混凝土进入施工现场卸料后严禁二次转运、二次搅拌,严禁将超过规定运送时间或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工程。
(二)使用单位应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相互配合,共同为预拌混凝土及时入模创造必要的条件,使用单位在混凝土施工前做到道路平整、通畅,有照明和水源。
(三)使用单位应按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以及相关标准对预拌混凝土进行浇筑和养护。
(四)本条未予明确,但有关标准、规范或施工方案对使用单位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产品质量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追究其责任。
(二)生产计量设备和计量器具未按期检定或未自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追究其责任。
(三)未密闭水泥、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等行为的,或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南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追究其责任。
(四)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定标准用能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及装备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追究其责任。
(五)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追究其责任。
(六)未取得预拌混凝土承包资质生产预拌混凝土并使用在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市政园林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导县(市、区)属地相关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追究其责任。
(七)涉及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由市自然资源局会同市市政园林局(市城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导督促各城区、开发区综合执法部门和县(市)承担违法用地违法建设查处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单位违反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规定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条例》依法处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使用活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相应部位实体质量进行检测,出现质量问题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一)未严格执行交货检验制度,交货记录不完整,导致无法确认产品性能是否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
(二)在预拌混凝土泵送、浇筑地点随意添加外加剂、加水二次搅拌的,或预拌混凝土完成浇筑后,没有按《预拌混凝土使用说明书》或有关规范的要求进行养护的。
(三)试件强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或无效的,试件未按规范规定要求进行养护或由生产企业代做、养护试件的。
(四)使用无《出厂合格证》或提供虚假质量证明文件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无该批次混凝土试块抗压强度试验报告的。
(五)使用无预拌混凝土生产资质或不在公布的生产企业名录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的。
(六)未按相关规定程序进行生产、试配或生产配合比不符合规范要求或与提供使用单位配合比报告不一致的。
第三十六条 监理单位出现下列行为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发现施工单位有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和使用不合格产品行为的,未予以制止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二)未派员对混凝土浇筑实施旁站监理的。
(三)未派见证人员见证交货检验及混凝土试件制作、送检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包括水泥混凝土和沥青混凝土。
本办法所指预拌砂浆,是指在专业生产厂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运送至使用地点的砂浆,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3月31日止。国家及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